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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与黄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货物损失、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87元的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日凌晨3时30分,原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在沿农业路快车道(中心隔离栏往北第一个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五路路口左转弯压到双黄某时,与沿农业路(中心隔离栏往南第二个车道)由西向东装载了3吨重土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担心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车停在了道路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原告陈述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方向向南左转弯时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被告刘某某陈述到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直行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颈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皮肤缺损。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x.60元,支付门诊费用8374.20元,购买拐杖支付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125元,物品损失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后更名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该队曾在2000年9月19日登报声明与豫x号车辆脱离关系,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3月10日,该车在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时,所有人仍然登记为被告环卫队。该车自2002年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审验。豫x号车辆在发生此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购买该车后,没有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和车架。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36.75元/日),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68.93元/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相关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中的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车移动到非机动车道,以致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告在左转弯时,压到中心双黄某,其行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违章行为及各自存在的过错,乃至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院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的各种合理损失,肇事责任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各自存在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由被抚养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参加诉讼,故原告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卫队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在其登记车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以登报声明脱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80元、营养费795元(住院53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每月按30元计算)、误工费x.12元(发生事故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之日止共计384天,每天按58.15元计算)、护理费6100.5元(住院期间护理53天,护理2人,每人每天按31.8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60天,每天按31.8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2125元、估价费106元、物品损失1000元、停车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42元的60%,即x.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慰抚金2000元。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40元,原告负担29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13元。

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市容卫生队)是由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卫生队)更名而来没有任何依据,市容卫生队是2004年新成立企业单位法人,而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19日卫生队已经登报声明该肇事车与卫生队脱离关系与事实不符,市容卫生队没有对该车辆收取任何费用,更没有任何获益行为,因此市容卫生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判判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乙在左转弯时压到中心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称其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对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的豫x车辆隶属于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该两份判决确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金水区市政局的下属单位,对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与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之间的关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针对其上诉理由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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