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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与王某园,冯某某、董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

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李某峰与被上诉人王某园,原审被告冯某某、董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目前所发生的费用);2、原告保留其他所需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峰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王某园乘坐被告李某峰为被告冯某某帮工期间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0公里十160米处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园头部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峰、黄某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园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8天(从2008年3月18日一2008年5月24日)支出医疗费x.7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新密市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为1068.5元。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5元×68天×2人=78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2040元;营养费10元×68天=680元;交通费1300元;上述共计x.2元,包括被告李某峰已向新密医院预交的医疗费x元,但不包括被告李某峰向登封市中医院预交的1027.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雇佣被告董某某为豫x号货车驾驶员期间,被告黄某山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李某峰帮忙为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乘车的原告王某园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在车辆营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峰与被告冯某某系无偿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峰、冯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x元变更为x.8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应承担x.56元×50%=x.28元,被告李某峰应承担x.56×50%=x.28元,扣除被告李某峰已支付的x.36元,被告李某峰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930.9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0.92元;四、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李某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六、对原告所请的x元赔偿款中的x.44元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王某某应承担34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86元,被告李某甲承担50元。

李某峰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冯某某系无偿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识是错误的。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表述清楚,不知道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故意行为,也不知道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显示;②、上诉人认为,既然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无偿为冯某某帮工的,且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过失,根本构不成重大过失,判决应该认定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定由冯某某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王某园的民事赔偿责任;③、原审判决对同一事件中的同一种行为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比较明某的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第十三条的认识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根本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某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是驾车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冯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正确无误,并据此作出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民事责任由冯某某承担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某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某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乘车人王某园受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追尾负同等事故责任。上诉人与冯某某系无偿帮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做为无偿帮工人,在驾驶中忽视安全,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自己是无偿帮工,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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