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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多路物业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多路物业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道X号美华工业中心一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香港多路物业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香港多路物业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上加盖的圆形公章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某律师吴惠思签名公证的,在涉外诉讼程序中有效力的印章。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上所盖印章与上述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印章的法律效力,也就不能证明起诉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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