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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在西平县法医门诊东十字路口东南角处,无故持棍殴打被害人喻某,经法医鉴定喻某某损伤系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某。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同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因被判处缓刑,于200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7)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证、讯问记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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