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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詹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朱庄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詹某甲,男,1960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刘某乙,女,1960年生。

被告詹某丙,男,1973年生。

被告刘某丁,男,1975年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詹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詹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丙、陈某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申请表;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书四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詹某甲、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黄××用了。我们没有见到一分钱,现在我们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并且当时借款时原告只付给我们x元贷款,预扣利息2000元。

被告詹某丙、陈某某、刘某丁未应诉、未签辩,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詹某甲由被告陈某某、刘某乙、詹某丙、刘某丁担保于2007年元月29日在原告下属朱庄信用社以种木耳为由借款5万元,期限2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若到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但在发放贷款时原告只给被告现金x元,预扣利息200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只给被告詹某甲x元现金。被告詹某甲实际得款是x元,被告应按实际得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詹某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丁、詹某丙自愿为詹某甲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期内利息按月息12‰,自2009年元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扣2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陈某某、詹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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