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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望城坡。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与被上诉人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XX物业与XX建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物业将科学家园工程中4#、5#、6#、7#栋及X号地下室建安工程承包给XX建筑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交工有关规定,于交工日期10天前,向发包人代表提供完整交工资料和交工验收报告叁份。”2010年3月29日,XX建筑完成科学家园4#栋、2#地下室所有工程量,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竣工验收,并盖章。科学家园4#栋、2#地下室竣工后,XX建筑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XX物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2010年6月29日、2011年2月25日,XX物业向XX建筑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XX建筑一直没有提供。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物业与XX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XX物业与XX建筑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建筑承建的科学家园4#栋、2#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物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XX建筑主张竣工资料未提交,是因XX物业至今未将擅自分包部分的工程施工资料提交给其进行编制、汇总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XX物业要求XX建筑提供三份完整的科学家园4#栋及2#地下室竣工资料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XX建筑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其举证期限,审理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同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为XX物业、XX建筑双方指定举证期限至2011年5月16日止。原审法院已为XX建筑指定了充足的举证期限,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三份完整的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科学家园4#栋及2#地下室竣工资料。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XX建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4#栋及2#栋地下室的竣工资料未提交是被上诉人将该栋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物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XX建筑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010年7月15日XX建筑向XX物业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书面致函XX物业,要求XX物业提供4#栋竣工资料的事实;证据2、2010年7月15日XX建筑向XX物业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XX建筑要求XX物业按照提交的竣工资料清单给XX建筑资料编制、汇总;证据3、XX物业回复XX建筑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XX物业未将电梯资料、人防资料、弱电资料、水电检测资料、门窗检测资料等交给XX建筑。

XX物业对XX建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X建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XX建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X建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XX建筑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因XX物业将其本案所涉科学家园4#栋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故该分包部分的工程施工资料XX物业未提交给XX建筑。

本院认为,XX物业与XX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XX建筑应当向发包人XX物业提供完整交工资料和交工验收报告三份,并协助发包人整理符合报送城建档案馆要求的资料。从查明事实看,除本案所涉的科学家园4#栋水电工程部分因XX物业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导致该部分资料未提交给XX建筑外,其他所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均应由XX建筑提交,故按照合同约定,XX建筑应当向XX物业提供科学家园4#栋(除水电工程外)及2#地下室竣工资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三份完整的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除科学家园4#栋水电工程部分)科学家园4#栋及2#地下室竣工资料。”

本案原审判决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XX物业承担50元,XX建筑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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