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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丧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69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5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镇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中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纯武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纯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和死者张纯武“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纯武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96.96元。原告车损经认定为2077元,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陈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纯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医疗抢救费、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等。该款已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完毕。此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4700余元。另查明,死者张纯武1978年生,妻子马荣霞、长女张倩X年X月X日生,次女张怡、三女张晗X年X月X日生(双胞胎),长子张耀辉X年X月X日生,母亲杜道珍1944年生育有长子张纯生(已故)、次子张纯金、三子张纯武,以上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机动车在被告投保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故在处理时应根据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的情况和原告诉讼请求分别处理。首先,应依法确定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380000元中有1、医疗费996.96元;2、误工费80元;3、丧葬费13678元;4、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110474.6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母亲杜道珍3682.21元×13年÷2(现有子女)=23934.36元;②女儿张倩3682.21元/年×8年÷2=14728.84元;③次女张怡、三女张晗3882.21元/年×13年×2人÷2=47868.73元;④长子张耀辉3682.21元/年×18年÷2=33139.89元。7、车辆损失费2077元—2000元(对方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依法应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子女四人及配偶和母亲共6人,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经济生活状况每人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75278.38元。其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上1、2、3、4、5、6、8项被告应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110996.96元,交强险不足的164204.42元及7项共计164281.42元应由被告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具体为164281.42元×50%(事故责任)=82140.71元—82140.71元×10%(免赔率)=73936.64元。第三,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后,有权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款184933.60元。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以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数额方式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赔偿张纯武38万元损失后,依保险合同诉请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理赔,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某各种损失184933.6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核对,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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