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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略)某商店业主,住(略)。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略),实际办公地:湖南省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青竹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青竹湖公司通过投标承建了长沙县江背中心医院提质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柳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柳某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材料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除留5%质量保证金外,付清全部材料款,超过一个月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0年6月2日,柳某与原告结算,共计欠某告水电材料款160000元,柳某出具了欠某并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在2010年9月左右已验收合格,但所欠某材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柳某、青竹湖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水电建材款16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被告青竹湖公司辩称,青竹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某款的事实,如有欠某款的行为,也只是柳某的个人行为,与青竹湖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即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竹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青竹湖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成为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提质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承建方。2009年11月1日,青竹湖公司与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柳某作为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以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于2009年12月2日与汪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材料合同,向汪某购买江背卫生院工程建设所需的水、电、五金等建筑器材。该采购材料合同约定:保留总材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到期付款(验收之日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由乙方将所有材料款支付给甲方(质保金除外);乙方如资金紧张一个月内不能全部付清所有材料款,可延迟到三个月内付清,但所欠某料款需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2010年6月2日,柳某与汪某就建材款进行结算后向汪某出具一份欠某,内容为“今欠某汪某同志水电建材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背中心卫生院项目经理部,柳某,2010.6.2”。该欠某上加盖了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0年8月13日,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建设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青竹湖公司及柳某一直没有向汪某支付除质保金外的152000元货款。质保期满后,汪某所供应的建材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但青竹湖公司及柳某也未支付汪某用做质保金的货款8000元。汪某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材料合同、欠某、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背卫生院工程由青竹湖公司承建,由柳某实际承包施工,因此,柳某与青竹湖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柳某作为青竹湖公司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工程所欠某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江背卫生院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汪某购买建材并经结算后尚欠某材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且汪某所提供的建材并无质量问题,故所欠某货款160000元,柳某应全额支付给汪某;柳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汪某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江背卫生院工程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根据汪某的诉求以及双方对利息约定,利息应以除质保金外的货款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柳某所购买的建材用于青竹湖公司承建江背卫生院工程,故青竹湖公司应对柳某所欠某货款16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建材货款160000元;

二、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欠某利息,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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