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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某○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x余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侯某锋通过代销的方式,在汤阴骗取被害人杨某丙60吨北京“富特来”复合肥,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侯某锋在收取货款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侯某某认识后,侯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x余元;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杨某峰与其口头约定由杨某峰为其代销复合肥,但其被杨某峰骗取60吨复合肥,后携货逃匿;

4、证人杨某丁、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肖某戊证言均证实,2008年以来无法与侯某某取得联系了;

5、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申伏某、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李某辛证言证实,侯某某销售给其的复合肥已给侯某某结清帐或已由侯某某抵账;

6、汤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系骗取其60吨复合肥的人;

7、存单、信用卡对账单、收条等书证;

8、被告人侯某某的抓获证明和羁押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与杨某丙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侯某某上诉称“与杨某丙之间系纠纷,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及证人杨某丁、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肖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申伏某、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李某辛证言相互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口头代销合同,被告人侯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复合肥60吨后携货款逃匿,致使被害人长期无法找到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某内对其处于某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石某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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