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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建设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晚,林某委托其司机姜龙持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联乐当家白金卡(卡号为:(略))到常德建设银行营业场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

2009年11月4日,林某再次持白金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白金卡内的存款被取走x元,支付手续费887元。林某到常德建设银行的营业柜台进行查询,被告知该卡内的存款已在广州番禺、松岗和上海等地被分批取走。林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向常德建行银行调取了姜龙取款前后的监控视频资料,该监控资料显示2009年10月28日晚,在姜龙取钱离开ATM机后,有一可疑男子立即到该ATM机上进行了操作,但并未存、取款。因该监控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在姜龙取款之前是否有人在该自动取款机上非法安装了设备以窃取储户信息。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常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发出通报,他们办理的刘佑昆等人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交待,曾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来常德采用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设备窃取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机密码,非法复制银行卡在外地进行套取现金、转账及刷卡消费的手段作案多次。但因该团伙人员众多,公安机关对其余在逃人员正全力追捕中。常德市公安局结合林某银行卡被盗的情况及案发后展开的侦查工作推定,犯罪嫌疑人采用的作案手段特征与益阳市破获的系列信用卡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采用的作案手段应为一致,极有可能是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因该团伙人员众多,涉及流窜作案地点多,该局正和益阳警方联手,追捕其余涉案犯罪嫌疑人。

还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林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7日向常德建设银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常德建设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林某银行卡被盗期间(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银行存、取款时的所有监控资料及所有账目资料。常德建设银行向法院告知银行的监控资料只保存6个月,此前也没有相关部门向其调取或通知其保存此段时间的监控资料,其收到法院通知时早已超过六个月,因此该监控资料已不存在;被盗期间的所有账目资料已打印给林某。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常德建设银行处办理了银联乐当家白金卡后,林某、常德建设银行之间就已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常德建设银行有义务保证林某信用卡内的资金安全。银行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存、取款安全,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而造成的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从监控资料中不能直接认定林某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被他人复制,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通报,确有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来常德采用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设备窃取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非法复制银行卡在外地进行套取现金、转账及刷卡消费的手段作案多次。作案时间、手段等均与林某诉称一致。常德建设银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并向其调取相关监控资料后,有义务保留与本案有关联的监控资料却未保留,导致本案因监控资料不完整而无法查明林某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是否被他人盗取。常德建设银行在法院向其调取相关监控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时,以相关监控资料已不存在为由未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常德建设银行应向林某承担赔偿被盗取的x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林某887元手续费的损失请求,虽然该手续费不是被他人取走,但仍属于林某的损失,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常德建设银行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遂判决:常德建设银行向林某赔偿存款损失x元;并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以上给付义务,常德建设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常德建设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以上诉人没有保留相关监控资料而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责任应由林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针对上诉人常德建设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内,常德建设银行、林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因在常德建设银行办理银联乐当家白金卡而建立了两者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某的银行卡上的资金被人取走,常德建设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09年11月4日,林某持白金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白金卡上的存款被取走,到常德建设银行营业柜台进行查询时,被告知该卡内的存款已在广州番禺、松岗和上海等地被分批取走。遂即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时,常德建设银行应向本系统的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保存好相关的监控视频资料,常德建设银行以ATM机上的监控视频资料按规定只保存三个月时间为由,未能保存好视频资料,不能提供用以查明事实真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从公安机关调取的2009年10月28日林某司机姜龙取款前后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和公案机关有关通报信息也证实,确有犯罪嫌疑人来常德采用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设备窃取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的犯罪行为,证实林某白金卡上的现金被犯罪嫌疑人取走。常德建设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信用卡内的资金安全,亦有义务保障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存、取款安全,并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进行保密。储户林某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常德建设银行应当承担赔偿林某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德建设银行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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