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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X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熊贤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X镇政府X号,武冈市司法局稠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某局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林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被告经营武冈市威远爆破公司,原告在本市X村办了一个碎石场,因爆破需要由主管部门指定在被告的公司购买雷管、炸药等爆破物资。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x元。被告公司经营不久就不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被告当时无力退还。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年的8月4日退还原告9000元,下余6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注明限于8月4日前付清。

2、欧廷祥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与原告催收的情况。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被告肖某开办了武冈市威远爆破公司。因武冈市X村X村道需要大量碎石,原告在凉山村开办了一个碎石场,有关主管部门指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雷管、炸药等爆破物品。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x元,被告的爆破公司经营不久后就不再经营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押金,因被告当时无力退还原告押金,便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并注明了限于8月4日前付清。当年的8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下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余款6000元,愿意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纠纷。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作为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后因被告的原因,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全部押金。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愿意放弃利息的主张,亦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押金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局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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