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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系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樊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XX。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为“天地惠城小区X号楼”。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5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5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2008年3月5日委托书、崔更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合同结算明细表5份;4、(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计算明细表一份;6、租赁物资发货单10页,租赁物资回收单8页。

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经营的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路承建“天地惠城”小区X号楼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每天每米按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租赁期限:预计240天,即自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具体以被告至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还原告方仓库验收完为止。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钢管及扣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钢管全部归还,其间产生的租赁费为x元,产生违约金55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5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由本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的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5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郑某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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