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郑州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孟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为x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孟某某自己开公司发生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并不知情,且自己与被告孟某某已经离婚,故自己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销被告孟某某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后原告不再经营,并与孟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将部分首饰退还孟某某,孟某某将货款x元退还原告。因孟某某一直未退还原告货款。2007年5月17日,孟某某将欠原告的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内容为:今借周某甲人民币x元,使用期一年;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果上半年还清款,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若在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偿还,按月息为1.8分支付利息;每月25-30日连本带息还款2万元左右。但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孟某某辩称,2005年,其以个人名义注册香港金宝恒南非美国际有限公司,其公司对外招加盟商,原告在河北开了加盟店,经营首饰,并在其公司提货。后来,因经营不善,原告不再经营,将剩余的价值x元首饰退还给孟某某。2007年5月,原告要求将协议换成了借条。自己同意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另,自己欠的钱自己偿还,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孟某某虽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但实际是被告孟某某欠原告首饰款的证明,故被告孟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系被告孟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亦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某、李某某均辩称该笔款项系孟某某开公司所欠,应该由孟某某自己偿还,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还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亦不知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周某甲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17日按照月息1.8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武慧鑫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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