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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俊,恩施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陈某乙之妻),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生于1957年6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上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陈某乙的申请,于2009年7月31日对被告陈某丁的存款和补偿款x元予以保全。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俊、黄某丙,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家庭因受水布垭库区地灾影响需搬迁。被告陈某丁于2008年4月8日以户主名义与大支坪政府签订补偿合同,领取原告应分得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18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150元、搬迁费2280元、投亲靠友补助费x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50元、线上林地林木补助费65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房屋补偿费5822.50元、宅基地征用及平整费1200元、淹没山林补偿费927.73元,合计x.23元。被告陈某丁仅给付3000元,下余款全部占为己有,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丁返还上述补偿费x.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陈某丁当庭质证:

1、原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大支坪镇X村委会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的身份关系。

3、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灾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应得投亲靠友补偿费x元、林地林木补偿费6516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50元。

4、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用以证明房屋补偿每平方米137元、宅基地征用费每平方米12元、宅基地平整费每平方米28元、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每人180元、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150元、搬迁运输误工损失补助费2280元。

5、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林地林木补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林地补偿费8349.60元。

6、巴东县X镇X村移民办公室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应得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18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150元、搬迁费2280元、投亲靠友补偿费x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50元、线上林地林木补助费65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淹没区线下林地补偿费927.73元。

7、大支坪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丁应返还原告陈某乙已领取的补偿款x元、房屋补偿款应按分家协议及补偿标准分配、原告陈某乙应分得水位线下淹没区林地补偿费927.73元。

8、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应得的补偿款已由被告陈某丁领取。

9、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

10、大支坪镇X村委会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丁以其名义承包的林地原告陈某丁应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1、大支坪镇X村委会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丁家庭基本情况。

12、分家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对搬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认为属实。对证据2、9、10、11、12认为不属实,当时分家时,原告陈某乙应有单独的户口簿;原告陈某乙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是属实的,宅基地面积不属实;被告陈某丁家庭只有4口人的土地;分家协议是假的,当时没有书面分家协议。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陈某乙所诉的x元的补偿款项是属实的,但钱已支付给原告陈某乙了。我于2007年农历12月份支付原告陈某乙3000元,2008年4月9日在移民办给我开支票的当天支付x元,共支付给原告陈某乙x元。房屋补偿费5822.50元应包括宅基地征用及平整费,林地补偿款900元,我只应支付400多元。房屋补偿费及林地补偿费未支付给原告陈某乙属实。

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陈某乙当庭质证:

1、邓海平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的移民补偿款为x元。

2、黄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丁已支付原告陈某乙x元。

3、便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丁于2008年4月9日支付原告陈某乙x元时,陈某乙所书写了便条。

4、谭某某等人的联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分家时的房屋在陈某富名下。

经质证,原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2、4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证据3不是原告陈某乙书写的,该便条不能达被告陈某丁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3、4、5、6、7、8,被告陈某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高;证据9系被告陈某丁的土地使用证,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陈某乙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较高,虽被告陈某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12,经庭审查实,该协议系原告陈某乙书写,被告陈某丁并未签名或捺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2、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没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领条或领取款项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陈某乙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陈某乙随被告陈某丁生活。原、被告原居住地因受水布垭库区地灾影响需搬迁,被告陈某丁遂于2008年4月8日以户主名义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灾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影响区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林地林木补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亲靠友补偿费每人x元、林地林木补偿每人6516元、零星林木补偿5人共228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每人450元、土木结构正房补偿费x.44元、土木结构偏房2275元、附属物2331元、宅基地平整费2221.44元、宅基地征用费5183.36元、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每人18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每人150元、出县搬迁运输误工损失补助费每人2280元,被告陈某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淹没区林地林木补偿费4174.80元、地上农作物青苗损失补助费2255.64元。移民搬迁时,原告陈某乙所承包的土地和山林仍在被告陈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项下,家庭组成人员为被告陈某丁、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之妻谭某秀、之女陈某民、之子陈某。原告陈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由原籍巴东县迁入恩施市。属原告陈某乙个人部分的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18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150元、搬迁费2280元、投亲靠友补助费x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50元、线上林地林木补助费65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丁领取后仅给付3000元,下余款至今未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陈某丁返还房屋和淹没山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了解的情况,原、被告间的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原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丁家庭组成人员之一,移民搬迁时,依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理应享有相应补偿费的权利,加之被告陈某丁对属原告陈某乙个人部分的分散建房供电补助费180元、分散建房供水补助费150元、搬迁费2280元、投亲靠友补助费x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50元、线上林地林木补助费65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合计x元无异议,故原告陈某乙依法应获得上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陈某丁辩称已向原告陈某乙支付所领补偿款x元,除原告陈某乙认可的3000元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丁领取原告陈某乙应得的移民补偿款后,仅支付3000元,对下余部分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丁返还下余补偿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丁除应返还补偿款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补偿款的利息,原告陈某乙未举证证实被告陈某丁分别领取各项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原告陈某乙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某丁返还房屋和淹没山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移民补偿款x元(先前给付的3000元已扣除),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此款自2009年7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上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840元,均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上海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张世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华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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