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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与庞某甲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又名庞某修,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戊,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8日14时许,岳家辉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平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豫D-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顺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皂角树村X路口时,与顺皂商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庞某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庞某山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3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家辉负主要责任,庞某山负次要责任。

豫D-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岳家辉系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系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与平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经营。

原审另查明,庞某山生前抚养的人有其父母庞某甲、王某乙,其女儿庞某戊(庞某甲X年X月X日生、王某乙X年X月X日生、庞某戊X年X月X日生)。庞某甲、王某乙共有庞某山、庞某河、庞某安三个儿子。庞某山之妻陈某丙。庞某山生前有庞某丁(已满18周岁)、庞某戊二个子女。庞某山于2007年3月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宝丰县裕兴煤业有限公可工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岳家辉驾驶豫D-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庞某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岳家辉负主要责任,庞某山负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岳家辉系受刘某某雇佣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雇主刘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和该车的投保人虽为平运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此,平运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不应在该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按被告承x%,庞某山承x%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在该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分别进行承担,而刘某某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如有不足,由刘某某自行负担。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六个月计算为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五原告的亲人庞某山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系宝丰县裕兴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x元/年×20年为x元;3.被抚养人庞某甲、王某乙、庞某戊今后的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庞某甲王某乙年龄均75周岁以上,应各计算5年,由其三个儿子分担,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3044元计算为3044元/年×5年×2÷3人=x元。庞某戊现年五周岁,计算至18周岁,还有13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3044元计算,再由其父母二人分担为3044元/年×13年÷2人=x元);4.摩托车损失800元;5.住宿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庞某山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五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800元,共计x元,下余x元,由刘某某承x%,即x元,该赔偿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的三责险限额30万元内支付。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x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赔付五原告款x元(其中庞某甲、王某乙共x

元,庞某戊x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财产保金费2100元,共计77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某山生前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因此,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我公司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庞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庞某丁和庞某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额的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由平运公司、刘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庞某甲等5被上诉人答辩称,庞某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住在矿上,该矿在镇附近,收入也是矿上发的工资,所以,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平运公司、刘某某述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庞某山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8日死亡,庞某山在宝丰县裕兴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该事实由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宝丰县裕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庞某山签订的合同,以及工资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庞某山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宝丰县裕兴煤业有限公司,且已经一年以上,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称庞某山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庞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庞某丁、庞某戊是死亡人庞某山的父母、妻子和子女,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均可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两项险种,即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残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对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是否抚慰受害人或者死亡者近家属、制裁加害人、警示社会等作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生活状况及精神受侵害程度,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日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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