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刘某红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刘某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女婿。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庆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时20分,被告人段某某持证驾驶粤x中华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路段(x)处,在准备超越前方货车时,货车变更车道,被告人段某某刹车不及,与前方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刘某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其他材料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刘某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
被告人段某某当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二)、治疗经过不明,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刘某红死亡的必然原因;(三)、若认为段某某有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四)、段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大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时20分,被告人段某某持证驾驶粤x中华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路段(x)处,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刘某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红无过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红无过错,无责任。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痕迹符合与前车追尾;
3、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红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4、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协查交通事故亡人身份的函、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协查交通事故亡人身份核查的复函及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红与李某茹确是一人,属一人两户口;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被告人段某某在超车道上与前车追尾;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2009年7月19日1时20分在京珠x处,信阳路段。当天凌晨我开着粤x中华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信阳路段(x),前方有两辆大车在行车道行驶,我就开始超车,当我车快到大车尾部时,大货车就变更车道往超车道上去(可能超前大货车),我刹车不及,就撞前货车尾部了,接着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什么车也没有了。当时车速每小时有一百一左右,自动档。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段某某当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在超车道上与前车追尾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痕迹符合与前车追尾能相互印证,因此,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红无过错,无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应予认定;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准备超越前方货车时,货车变更车道超车……”的叙述,只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治疗经过不明,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刘某红死亡的必然原因;经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红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死者刘某红的户籍地是陕西省,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其父母均在陕西居住,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其父亲刘某某是离休干部,其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47年3月7日,无业。2008年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08年深圳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00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7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居住证明、深圳百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仕达花园四期服务中心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深圳市统计局、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刘某红的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9772元/年÷4人×18年)合计x.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由于被告人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某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投案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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