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日报社。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井天宇,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董某某与葫芦岛日报社、谢某某、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日,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连续发表5篇追踪侵权文章,至今未停止对申请再审人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已查实申请再审人实际损失为160余万元,只判赔偿3万元,漏判100余万元。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葫芦岛日报社、谢某某、杨某称,葫芦岛日报社发表的《假律师广告上了电话簿》一文报道事实存在,有电话簿证明,记者又先后采访了网通公司、号簿公司、南票区司法局、葫芦岛市司法局,证实了申请再审人在当时并不是一名执业律师,其电话号码登在电话簿中律师事务所一栏有误。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说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其认为漏判,应当提起上诉,事实上一审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因其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才未予支持,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判对被申请人发表《假律师广告上了电话簿》一文的真实性,以及申请再审人的身份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报刊文章、网通公司电话号码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原判对于被申请人发表文章与申请再审人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亦进行了审查,并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充分论述,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均明确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但并未确认其诉讼请求全部属实。一审判决支持了申请再审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以重复计算损失为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未上诉。二审判决理由中已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阐述,并在判决主文中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与遗漏诉讼请求是性质明显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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