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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1时许,在长葛市X路XKM+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车号为豫x号搅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唐亚玲相撞,造成唐亚玲当场死亡,乘车人许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武燕子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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