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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1月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种种外界原因,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导致两人互不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闹,被告还殴打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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