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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刘某某关于支付其2月份工资的申请;2、驳回刘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给商户维修房屋屋顶时受伤,同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3月16日,仲裁委作出管劳仲裁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2009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费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71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份工资68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8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费x元。2009年9月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十三个半月的双倍工资8775元、2009年2月份工资6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9月24日,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被告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该资料显示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9年4月,不存在单位欠缴及个人欠缴情形。

原审另查明,被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866元、680元、650元、650元、650元、680元、680元、730元、650元、650元、650元、680元,平均工资为每月684.67元。原告工资发至2009年1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2月到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数额为十一个月的工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十三个半月的双倍工资错误,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2月份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的工资并不确定,应当参照其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84.67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31.37元、2009年2月份工资684.67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本人提出的,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800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其本人已经缴纳,现不存在欠缴情形,故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x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保险费系被告本人缴纳,原告应当对被告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与现金补偿,但被告此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7531.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09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684.67元;三、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00元的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人民币x元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

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实际上是650元。被上诉人对仲裁认定基本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应该推翻仲裁认定的事实,对该问题进行重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仲裁裁决虽未提起诉讼,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最终结果,但在本案中并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某工资为650元以及刘某某本人认可其工资为650元的事实,本案的事实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关于其2008年度工资发放证明确认刘某某月工资为684.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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