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世纪环球外语培训中心。
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世纪环球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世纪培训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世纪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咨询有关出国事宜,被告单位人员称可为原告全权办理出国签证。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向被告交纳培训、教材费4000元,领到两本书、两合磁带及三张CD学习碟。此后五个月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经原告催问,2008年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要签订《加拿大出国前协议》,并收取出国保证金6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告知原告可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了,又收取原告代理费x元。至今原告已交费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仍不能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不尽合同义务。经了解被告根本无办理出国签证的资质和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将款全额退还,仍欠原告962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9620元。
被告世纪培训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校是有资质的合法外语培训中心,河南国信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与我校有联营协议,在我中心培训学员由该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办理的是加拿大家政服务,我中心与国信公司是一种代理,代理之间有佣金是国信公司收取的,我们只是介绍。该款不应由我公司退还,应由国信公司退还。原告是因语言关未过被拒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办理出国事宜,于2008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加拿大出国前协议”一份,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协议第1款甲方(即被告)咨询工作的范围中第4条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排出国前的培训和考试,直至原告英语达到项目所要求的水平,并负责颁发证书。其中第2款乙方(即原告)的义务中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补充需要的各种申请资料,乙方在此承诺,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均真实、准确;2、在合同签订前后乙方应遵守和听从甲方合理的指导和规定。其中第四款退款约定:如果乙方经过培训,英语仍未达到要求而且乙方主动退出项目办理,甲方将退回其保证金,但测试费、课本及培训费VIP费除外。被告于2007年9月3日收取原告培训费、教材费2000元,该收据第二栏中另有2000元注明系收费,未写明是何费用(庭审中被告称该费用系保证金x元中的2000元),当天共计收取原告4000元。于2008年2月23日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收取原告代理费x元。后因原告语言关未过未能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即要求退出项目办理及退款,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后,下余9620元未予退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加拿大出国前协议”、收款收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并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语言关未过导致未能办理出国手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英语未达到要求原告要求退出的,除测试费、课本及培训费VIP费不退外,其余款项应予退回。故对原告要求退回下余962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保证金及代理费762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款应由河南国信境外就业有限公司退回的抗辩,原告与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而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世纪环球外语培训中心返还原告保证金及代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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