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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申逢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申逢华之母。

申焕文、芦某某诉讼代理人申焕军,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焕文、芦某某诉讼代理人申焕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X街南X号院X号楼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申逢华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人,住(略)。系李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史朝阳,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党校副教授,住鹤壁市党校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申逢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申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人,住(略),淇县大用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淇县大用公司职工。

被告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滨区X村农民,住(略),系肇事车豫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淇滨开发区大白线(金山办事处北侧)。

负责人申永太,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叶霞,女,48岁,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地址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运输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场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珠江路X-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X路和平里X栋X门X号。系肇事车津x车承包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松,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滑县X乡老庙集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豪威大厦B座X楼。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及李某某、申焕文、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豫x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100M处,由于公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镇驾驶的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申逢华当场死亡,王某甲、杨某丁某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迟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要求上述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丁某求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6元。

被告人迟某某辩解: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杜某、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辩解: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解: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险条例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申逢华是肇事车的乘车人。故对申逢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同意赔偿王某甲、杨某丁某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永昌公司门前时,我的车前边有母女两个推着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西边,我发现后,就向左打方向,由于路滑,我的车头失去控制,向公路左边滑去,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货车,为躲我的车也向东打方向,结果我的车头右侧与对方的车头左侧撞在一起。我的车尾部将推电动车的母女挂倒,我车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押车人员被撞身亡。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我推着电动车和我女儿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淇县永昌公司门北边时,后边一辆罐车紧挨着我们身边过去,不知什么原因罐车头突然驶向路东侧,和一辆货车撞在一起,车的尾部将我们母女碰倒。

3、被害人杨某丁某述:证明的情节与王某甲陈述的情节印证。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肇事的经过与被告人迟某某供述的内容印证。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申逢华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肇事车辆情况。

9、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豫x号罐车,所有人是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所有人是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

10、驾驶证:证明迟某某、马某镇有驾驶资格。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迟某某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申焕文(申逢华之父)生于1945年10月13日;芦某某(申逢华之母)生于1953年11月11日;李某某(申逢华之妻)生于1989年4月15日;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申某某(申逢华之子)出生于2009年5月11日;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3、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杨某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申逢华姊妹三人;4、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证明:证明申逢华于2004年3月15日到该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2009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申逢华于2004年3月在该辖区居住至今;6、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杨某屯村于2008年划转金山工业区管理;7、合同书:证明王某丙的豫x号车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汽车买卖合同书:证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豫x号车卖给王某丙。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杜某、天津危险品运输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4、5、6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肇事时申逢华正在鹤壁为王某丙打工。所提供的鹤壁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不能证明被害方申逢华为城镇居民,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凭据: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670.17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继续用药治疗;2、交通费200元;3、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王某甲月平均工资1804元。4、淇县天水化工厂证明:杨某举月平均工资185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凭据:证明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948.59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继续用药治疗;2、交通费90元;3、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杨某丁某平均工资1485元。4、淇县天水化工厂证明:杨某云月平均工资1680.3元。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杜某、天津危险品运输场对王某甲、杨某丁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王某甲、杨某丁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的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工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提供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王某甲、杨某丁某院后应继续用药治疗,其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购药治疗的报销凭据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甲、杨某丁某提供的交通费有不合理的部分;对工资证明的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不足,因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单位的财物专用章,足以证明王某甲、杨某丁某工资情况。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丁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丙于2009年3月25日为豫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津x号车于2009年6月23日租赁给杜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豫x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100M处,由于公路X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镇驾驶的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申逢华当场死亡,王某甲、杨某丁某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迟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丙系(略)庞村人,从事个体运输。被害人申逢华系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2009年11月初为王某丙跟车。被告人迟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迟某某驾驶的豫x号罐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丙,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王某丙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豫x,王某丙于2009年3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之后,王某丙将该车牌照变更为豫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6月23日租赁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的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马某镇受雇于杜某。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遭受经济损失7415.57元:其中医疗费4670.17元,误工费1562.6元,护理费74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某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遭受经济损失3735.59元:其中医疗费1948.59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焕文x.7元,芦某某x.3元,申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人王某甲、杨某丁某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申逢华是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迟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某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数额的70%为宜,被告人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车辆的运营与该车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公司在王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限额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系津x号肇事车的所有人,杜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额的30%为宜。

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险,总保险额为x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王某甲、杨某丁某求被告人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杜某、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迟某某肇事时申逢华在鹤壁为王某丙打工,申逢华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经济损失x.4元;被告人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7757.68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经济损失x.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22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某济损失11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1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某济损失2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应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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