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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乙、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刘xx因赌博向刘某甲借款x元左右。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借款,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将刘xx非法拘禁至一出租车上,准备带至夏邑县,行驶途中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在行至虞城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刘xx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程xx、张xx的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使刘xx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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