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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1日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X,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某(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姬、代理审判员王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上午在永州市X区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雁玲、孙玉娥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邓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从张XX手里购买已采伐好的9株樟树后出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邓某收购的9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香樟。2010年6月,蒋XX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冷水滩区X组张XX家的1株樟树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树转卖给被告人邓某。2010年6月21日,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与唐新生、蒋XX等人带领民工到张XX家采挖樟树,次日在将樟树采挖后装车过程中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森林分局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采挖的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胸径为100厘米,树龄100年以上,蓄积为2.6立方米。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目无国家法纪,非法收购、出某并为首组织、指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两次收购均是介绍人,而根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一致证明邓某为收购人,故被告人邓某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邓某两次非法收购香樟树,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详细供述,能与卖主张XX、唐科义、唐科军、蒋XX的证言,挖树民工唐XX、唐XX的证言,吊某司机李XX、柏XX、张XX的证言,以及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O,0O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张XX的9棵香樟,卖树的和挖树的都是张XX,买树的则是浙江金华的曹XX,上诉人只是帮曹XX运某而已。2、关于张XX家的百年香樟,是上诉人与蒋XX、唐新生共同购买的,上诉人并没有为首组织、指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没有起主要作用。3、因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且系初次犯罪,故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张XX的9棵香樟,卖树的和挖树的都是张XX,买树的则是长沙的易老板,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关于张XX家的百年香樟,邓某确实参与了采伐过程,但没有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邓某虽然构成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收购了张XX(另案处理)在冷水滩区X组所采挖的9株樟树。这9株樟树都是由张XX买下,然后找民工挖好,并负责把樟树运某至衡枣高速公路交给邓某,邓某再付款。2010年5月12日,邓某将所收购的9株樟树全部运某浙江金华出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邓某所收购的9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0年6月,蒋XX与陈XX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冷水滩区X组(以下简称岐山头村X组)张XX家的1株樟树后,又与邓某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树转卖给邓某,蒋XX与陈XX负责挖树、装树及负责运某至高速公路。由于蒋XX与陈XX之前没有做过樟树生意,请不到挖树民工,就让邓某帮忙请民工挖树,工资从3万元转让款中扣除。2010年6月20日,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邓某与唐新生、蒋XX等人带领民工到张XX家采挖樟树,2010年6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吊某欲将采挖好的樟树装上货车时,因吊某尾部的支撑杆脱落砸伤了一名挖树民工,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此案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森林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森林分局)立案侦查。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张XX家被采挖的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胸径为100厘米,树高15米,树龄100年以上,立木蓄积为2.6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邓某的供述。(1)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10日冷水滩森林分局对邓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邓某2010年6月21日与合伙人在冷水滩区X村非法采伐、收购一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的事实;(2)2010年8月10日10:14-12:01冷水滩森林分局对邓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邓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没办理收购、运某、出某手续的情况下,收购张XX的9株樟树,后运某浙江出某的事实;(3)2010年8月21日冷水滩森林分局对邓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邓某承认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全部属实;(4)2010年7月13日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某对邓某的讯问笔录,上诉人邓某供述“在湖南永州市X村挖了一株香樟树。

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张XX卖了9株樟树给邓某,张XX负责挖树、吊某、装树,树装上货车后由邓某接走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卖了一株有100多年历史的樟树,买主带了一帮人来挖树,吊某装车过程中发生了砸死一名挖树民工的事故;(3)证人唐XX、唐XX(均为挖树民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在岐山头村挖好一株樟树装车时,吊某尾部的支撑杆脱落砸到一挖树的民工,伤者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李XX、柏XX、张XX(均为吊某司机)、于X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在岐山头村吊某一株樟树时,一名民工因吊某尾部的支撑杆脱落被砸到;(5)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蒋XX与陈XX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张XX家的1株樟树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邓某,双方约定由蒋XX与陈XX负责挖树、装树、包上高速公路。由于蒋XX与陈XX之前没有做过樟树生意,请不到挖树的人,就让邓某帮忙请民工挖树,工资从3万元转让款中扣除。2010年6月20日,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采挖樟树。2010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吊某在吊某时意外砸到了一名民工,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上诉人邓某的经过。

4、2010年6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野生植物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邓某在岐山头村所采伐、收购的1株香樟,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2.6立方米,胸径100厘米,树高15米,树龄100年以上。保护级别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5、2010年12月7日林业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诉人邓某收购张XX的樟树,鉴定结论为:(1)鉴定伊塘镇X组所挖掘的树为樟树(又名香X、芳樟);(2)被鉴植物为香樟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伊塘镇X组所挖掘的树木共9株。

6、辨认笔录。(1)张XX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是向其购买樟树的邓某板;(2)李XX、柏XX、张XX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是聘请他们吊某吊某树的人;(3)于XX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是聘请其运某树的人。

7、户籍证明,证实邓某在犯罪时已成年。

8、永州市X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的证明,证实张XX在冷水滩伊塘镇X组采挖的9株樟树未办理采伐、移植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2010年5月10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从张XX手中非法收购并出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2010年6月20日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张XX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株(胸径100厘米,树高15米,树龄100年以上,立木蓄积达2.6立方米),非法收购未遂。上诉人邓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张XX的9株香樟,只是介绍人、帮忙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邓某所提供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称“买树的是浙江金华的曹XX”,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在开庭时又称“买树的是长沙的易老板”,所述前后矛盾,以此想否认邓某收购、出某香樟的事实。经查,上诉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邓某收购张XX的9株香樟已运某浙江金华出某给了曹XX,张XX的证言亦证实邓某非法收购、出某了9株香樟。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采伐张XX家的1株香樟,并没有为首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查,邓某、唐XX、蒋XX等人采伐张XX家的1株香樟,蒋XX的证言证实蒋XX与陈XX负责挖树、装树,只因蒋XX与陈XX请不到民工,邓某才帮忙请了挖树的民工,并一起参与了指挥挖树的过程。故并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是为首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的认罪态度有了很大转变,庭审后上诉人邓某向本院上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邓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某犯非法收购、出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修正案第6条)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某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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