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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潘冬冬(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天地“淘衣族”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的啄木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同案人潘冬冬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谢×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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