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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此事经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某甲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双方就原告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577.64元、误工费530.16元、护某1525.9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00元、照像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58.7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互殴,原告也打伤我,我的项链也丢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套。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共计1577.64元。

3、出院证一张。

4、陪护某一张。

5、照像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100元。

以此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577.64元、误工费530.16元、护某1525.9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00元、照像费60元等损失。

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

被告李某乙拒绝质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调取了刘某与李某甲一案的卷宗14页(包括调解协议书一页、2010年8月26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9月17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9月26日对郭艳琴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1月14日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郭艳琴只是见我们打架了,并不知道原因。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我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17张联号,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余下3张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被被告李某甲打伤,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3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577.6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打伤原告刘某,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承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支持的赔偿项目、计算结果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64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530.16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8元/年,误工费为4806.98÷365天×24天=316.08元,

3、原告主张护某1525.92元。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某人员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护某为x÷365×17=802.59元。

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10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255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转院治疗,原告提交了3张有效票据,金额为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5元。

7、原告主张照像费6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被告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支持医药费1577.64元、误工费316.08元、护某802.5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5元、照像费60元,共计3281.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281.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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