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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长葛市X路X路达冶炼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长葛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张某丁,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张某乙代理人刘某某、黄某丙代理人马宝杰、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在107国道长葛于井村路段,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臂、右手骨折。该事故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x号轿车未投交强险,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因被告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被告负有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下,替原告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虽然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先行支付x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用偏高。因原告未致残,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22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市X路段,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沿国道由南向北逆行向路X路时,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被告张某乙、乘车人即原告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挠骨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伤等,住院3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89元,交通费400元,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邵新宪,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丙未为豫x号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时为长葛市路达冶炼厂职工,工资为13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驾车将其致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对事故事实的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骑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因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被告张某乙骑的电动车属机动车,且认定其无证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后,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辩称其驾电动车是为原告办事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车,首先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况且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逆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但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6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取钢板)4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9元,被告张某乙承担70%即x.8元;被告黄某丙承担30%即5912.09元,扣除已付原告2000元,再给付391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期治疗、鉴定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后期治疗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12.09元。

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400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7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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