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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被某刘某,女,

原告王某乙与被某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某。婚后虽然生了小孩,但感情一直不好,被某趁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之机,被某道德败坏,常与野男人鬼混,勾搭成奸,均成习以为常的事。就是原告在家,同样不以为耻,不予收敛。原告忍无可忍,便多次厉劝被某,被某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无半点悔改之意。不仅如此,被某竞于2008年9月18日与男人私奔至今,时至今日,音讯全无,分居已有二年之久,无任何联系和经济上的往来。请求判准原、被某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某承担抚养费伍仟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某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某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某是夫妻关系;

3、大美田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某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和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某从2008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4、证人刘某梅(被某的胞兄)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某从2008年9月因夫妻感情问题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某双方无任何联系;

5、金石桥镇司法所的干部对证人刘某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某从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被某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某双方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6、金石桥镇司法所的干部对证人王某乙友(大美田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某、被某从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被某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和打牌赌博的恶习,被某从2008年9月以后就没有回过家,现下落不明。

被某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份村委会的证明和第四份被某哥哥的证明,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予以认定;第五、六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第三、四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被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2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某结婚以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般,被某时有打牌赌博现象发生,对家庭不很负责。2008年9月18日,原、被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吵架,被某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某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某婚后至今没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被某在结婚时置办了几件木家具,但现均已损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要求抚养小孩王某乙某,但不要求被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因被某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某双方沟通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原、被某因吵架,被某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因此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淡化。原、被某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某下落不明,原、被某的婚生小孩王某乙某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某刘某离婚;

二、原、被某婚生小孩王某乙某由原告王某乙抚养,原告不要求被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某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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