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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在湖南省南县X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次,前4次共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8414元,曹某最后一次欲对1辆价值2544元的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盗失主汤建国、程某、何友良、王某华、邬伯康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材料、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最后一次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某因吸毒在南县公安局接受审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曹某上诉提出:1、他最后一次盗窃的财物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2、原审认定华威龙摩托车的价值金额过高,且他盗窃该车后,已将车子予以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3、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湖南省南县X镇街道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84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曹某窜至南县X镇金钻KTV歌厅,将失主汤建国停放在该歌厅门外的1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销赃得款200元。

2、2010年8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曹某窜至南县X镇海旭宾馆附近,见失主程某经营的柴油机配件店前停了1辆红色大福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便上前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后将该车盗走。曹某后将该车销赃得款70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9元。

3、2010年9月10日16时许,上诉人曹某窜至南县X镇金牛水电斜对面的商品房楼下,将失主何友良停放在围墙边的1辆黑色亚洲英雄x-2型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0年9月15日12时许,上诉人曹某窜至南县X区,将失主王某华停放在该家属区的1辆红色华威龙x-8型摩托车盗走。后经人联系,失主王某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赎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45元。

2010年9月19日,曹某在盗窃作案时被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八天的处罚,后曹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诉人曹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汤建国、程某、何友良、王某华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上诉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某因盗窃未遂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余罪,系坦白而非自首,原审认定曹某有自首情节错误。上诉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于2010年9月19日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南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9月20日以南公(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八天的处罚,本院不再将该次盗窃未遂行为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曹某关于该次盗窃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曹某提出“原审认定华威龙摩托车的价值金额过高,且他盗窃该车后,已将车子主动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及失主王某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曹某并非主动交还华威龙摩托车,而是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的销赃行为,不影响盗窃犯罪的认定,价格认定机构对华威龙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程某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价格符合实际,曹某关于华威龙摩托车价值认定过高及盗窃该车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曹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曹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曹某盗窃数额巨大及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对曹某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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