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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辛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胡庆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鲁山县X镇政府开始对鲁山县X街村西河岸进行治理。因资金问题,2001年11月21日,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下汤镇X街居民垫支户代表签订了“关于下汤老街西河防洪坝的权属协议”。双方约定由垫支户对下汤镇X街西河的尾期工程继续施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垫支户对坝内的回填地面拥有有偿使用权和转让权……”。2009年9月6日,垫支户代表张前进、杨某某按照上述约定,将部分回填地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张某某使用,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辛某某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996年5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于2009年3月将原告张某某使用的该宗土地为第三人辛某某颁发了鲁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主要依据是宅基地申请表,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该宅基地申请表上显示,村X村委意见栏中,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村委意见栏内加盖的是2006年才启用的新公章,但落款日期却是1996年5月28日,该宅基地申请表属形式不合法。因此,被告依据该宅基地申请表为第三人颁证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3日颁发的鲁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是集体建设用地取得和转让的前提条件。下汤镇人民政府根本没有权利批准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由张前进、杨某某等人取得有偿使用权和转让权,张前进、杨某某等人不能取得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张前进、杨某某签订的以转让土地为内容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显然也不能取得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土地向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应当提供的所有材料。关于《宅基地申请表》,上诉人确实是1996年递交的,由于当时上诉人尚未成年,村委和镇政府没有盖章同意,直到2008年上诉人具备条件后村委和镇政府才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此时村委会加盖2006年启用的新公章是正常的,只是盖章时把落款时间误填为了1996年。尽管《宅基地申请表》上存在轻微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鲁山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带辩称:2001年11月份,下汤镇人民政府与治理河道的垫资户代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垫资户对坝内回填地拥有有偿使用权和转让权。2006年9月6日,垫资户代表依该协议将坝内其中一块回填地的使用权让予被上诉人。2009年3月,未经被上诉人及垫资户同意,原审被告将被上诉人使用的该宗土地为上诉人颁发了鲁集用字(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颁证的依据申请书、申请表有明显涂改痕迹,村委意见栏加盖的也并非当时公章,且颁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该争议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县政府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申请表,经实地丈量,四邻指认边界,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鲁集用字(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主要依据是宅基地申请表,该宅基地申请表显示的填表日期是1996年5月20日,村委会加盖的印章却为2006年以后才启用的新印章,且村X村委意见栏中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其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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