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别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别名小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孙某乙、牛某志、牛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王某丁、孙某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郑某己、孟某某、郑某庚、王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先后十次到新密市X乡X村、全庄村、柿园村、大樊庄村、新密市X镇X村X个被害人樊某某、樊某某、孟某某、贾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武某某、吕某某家中,盗窃本田、天马、大洋、雄风等各种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十辆,共价值x元。孙某乙将其中七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孟某某将购买的其中一辆价值4005元的雄风两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某庚,郑某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孟某某将购买的其中六辆摩托车分别销赃给冯红现、王某乐、郑某壕、小五、孟某明和收玉米的人(均另案处理);孙某乙将其中一辆五羊125型、一辆宗申110型摩托车分别销赃给苟孬、郑某科(均另案处理)。案发后,其中一辆红色大洋和一辆红色雄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孟某某、贾某某。
2、2009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孙某戊经预谋后,先后四次窜至新密市X乡X村、柿园村、沟刘村和新郑某新村X村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家中,盗窃豪爵、新大洲、铃木等型号共四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共价值6028元。孙某乙将其中一辆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3、2008年3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乙、牛某丙经预谋后,先后十三次窜至新密市X乡X村、周庄村、沃郑某、草岗村、全庄村、柿园村和新郑某辛店镇X村、新村X村、沟咀村、邓湾村被害人马某、马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牛某某、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家中,盗窃日新、森地、黑马、屹林等型号四辆电动车、本田、金捷、豪爵、富士达、喜马、力帆、哈雷等型号八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奔马三轮摩托车,共价值x元。将其中一辆价值400元的奔马三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后销赃给孟某明(另案处理);将其中金捷、富士达、森地、力帆、哈雷、日新、本田等七辆摩托车销赃给周富国(另案处理)。
4、2009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牛某丙、牛某甲经预谋后,先后四次窜到新密市X镇X村、赵沟村、八里岔村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家中,盗窃劲峰、宗申、豪进两轮摩托车三辆和苏杰电动车一辆,共价值8861元,均销赃给周富国(另案处理)。
5、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牛某丙、牛某甲、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车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雅奇牌125型摩托车盗走。
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银钢125型摩托车和公司仓库内价值153元的三根炉条盗走,后销赃。
7、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的价值6100元的一台下螺母盗走,后由被告人牛某甲、王某丁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辛,王某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8、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朱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的价值x元的三台下螺母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丁将下螺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己,郑某己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郑某己已退赃。
9、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牛某甲、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的一台价值68元地磅盗走。
10、2007年3月份和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某、朱某某、牛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价值306元的六根炉条盗走。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略)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价值1020元的二十根炉条盗走,后由王某丁销赃。
12、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牛某甲、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鸡场内的价值224元二十只鸡、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112元的8只鸡和被害人王某某修理铺一个价值30元的大老虎板子、价值14元梅花26-30型板子、2个价值16元的梅花20-24型板子、一个价值6元的梅花19-22板子、一个价值4元的梅花17-19板子盗走。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牛某甲、朱某某经传唤到案;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经传唤到案;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己经传唤到案;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乙经传唤到案;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庚、孟某某经传唤到案;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戊经传唤到案;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辛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用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牛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各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牛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牛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就此情节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亦并无不当,其以此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牛某丙、朱某某、陈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孙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郑某己、孟某某、郑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乙、牛某丙、牛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孙某山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牛某甲、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王某丁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丁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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