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9年12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学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6时许,陈焕敏、孙枝、陈金荣、李某甲等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接报后,于2009年3月6日将该四人接回,并于当天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当天分别对四人作出(2009)宝公城决字(2009)第0171、0172、017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焕敏、陈金荣、孙枝、李某甲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同他人聚众到北京天安门非法聚众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3月6日宝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我依法去北京上访属实,但没有同陈焕敏、孙枝、陈金荣同去,我只是同他们住同一个宾馆被宝丰县公安局骗回来拘留的;二、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正据不足,我去北京上访路过天安门没有滞留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他人同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宝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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