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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力”(另案处理)通过卖用秘鲁币假冒的债券的方式,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诈骗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趁高某某不备,从放有10万元现金的纸手提袋内偷偷拿2万元现金藏于其裤兜里,后高某某产生怀疑,杨某某将装有现金8万元的纸手提袋交给高某某后逃跑。高某某发现自己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少2万元,随即在群众帮助下追赶杨某某,后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北口附近将杨某某抓获。高某某当场在杨某某裤兜内发现自己被骗的2万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的被骗经过,证人段永涛就抓获被告人经过出具的证言,证人司丽鹏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犯罪中8万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秘鲁币64张、36美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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