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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海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海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代理人时人伟、被告海XX的代理人海某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7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科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辉路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家唯一的工作的人丧失了劳动能力。造成医疗费及各项损失x.07元,被告海XX仅支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陪护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远3652.8元,周瑞608.8元,被赡养人费周胜强x.6元、交通费482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被告海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我们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费用我们认可真实的部分,非法部分不应支持,我们与海XX签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我们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7时20分,原告周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马寨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辉路左转弯,与被告海XX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胸部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肘及左手外伤;5、颈部肿物;6、乙肝。2009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7元。2009年7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海XX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家唯一能工作的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陪护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远3652.8元,周瑞608.8元,被赡养人费周胜强x.6元、交通费482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海XX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身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周XX病历复印件,由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周XX收入证明及周x年3、4月份工资表,省直三院出具陪护及需二次手术费用预计7000元-8000元证明,陪护人员张敏星身份证复印件及1000元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由荥阳市公安局贾峪派出所确认、祖始村委会出具周胜强身份证号为x与周XX关系证明,周志远、周瑾(周瑞)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医疗票据7份,金额x.07元,交通费票据9页482元,证明原告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2009年9月25日诊断证明。

被告XX保险河南份公司出具被告海XX保险投保单证明。

以上事实另有证据核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海XX的事故中负伤,被告海XX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按照医院票据为准,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省出差人员补助费30元每日为标准;营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准,计算到鉴定结论得出日;陪护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伤残赔偿金依据本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周瑾、周志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应按50%以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确定份额;周胜强属于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要求赡养费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某法律规定。对于事故责任分配比例,原告承担责任的70%。被告承担30%。原告属于两个十级伤残,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损失为宜。原告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赔偿,再按照双方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损失x.92元(其中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远5628.27元,周瑞147元,交通费200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被告承担其中30%为x.92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x.92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海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伟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垒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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