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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肖坤华、范某某,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女

委托代理人阳睦华,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X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肖坤华、范某某,被告龙XX及委托代理人阳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5年春,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经营水暖器材生意,由此与被告相识。2005年5月27日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范。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曾多次叫社会上的烂仔打伤原告。2007年为缓和夫妻矛盾,原告筹措x余元,将被告房屋装修一新,被告也投入x多元,共同开办并经营“富都家庭宾馆”。2010年原告又花x余元购置一套热水设备和水管投入宾馆。多年来被告经常嫌弃原告又丑又穷,2008年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元月3日,被告又叫烂仔将原告打伤。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很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两次房屋装修的构筑部分折价款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4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对彭某民的调查笔录1份。

3、对陈四军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2、3,证明原、被告素来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1年1月3日,被告还喊烂仔将原告打了一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投了不少钱。

4、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房屋装修时,原告投了四万余元。2011年1月3日,是原告将被告打了一顿。生小孩及小孩生病时,被告借了一些钱。

5、原告的门诊某历、诊某、门诊某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伤花费情况。

6、结婚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5、6,被告无异议。证据2、3,内容不属实。证据4,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无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保证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打被告。

2、原、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用各的钱。

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1,是原告写的,但是应被告要求写的。证据2,不是原告写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2011年1月3日,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投了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范。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的家人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外出,一直到2005年底才回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吵过架,也打过架。2007年、2010年被告两次对其婚前所修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开宾馆。原告投入一些钱用于装修。2011年1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201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但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婚后虽常为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改正缺点和错误,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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