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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与(原审被告)饶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lX号鑫泽宾馆X楼。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一倍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上显示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予以采信。原告称出具该证明系受欺骗,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两个月,共发工资7030元,依据原告出具证明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少发2970元,原告没有提出少发工资的合理理由,故应予补发。原告称被告与人打架后向其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要求加班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饶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倍的工资5000元及欠发工资297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了仲裁书认定的数额,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2、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50天,月工资为4000元;3、被上诉人以公共营养师的身份骗领高额薪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以公共营养师的身份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按月工资4000元、电话补助50元,从上诉人处领取其7月12日至7月31日的基本工资和电话补助,合计2720元。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仍按月工资4000元、电话补助50元,从上诉人处领取其8月1日至8月31日的基本工资4000元、9月1日至9月2日工资260元,电话补助50,合计4310元。以上,被上诉人共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6930元、电话补助100元,合计7030元。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离开了上诉人处,不在为上诉人工作。同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饶某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在郑州市哈佛宝贝母婴会所工作,职务为公共营养师,月薪为5000元(伍仟元整)。2010年9月2日对饶某解除劳务合同,特此证明。”

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7月到2010年8月所欠工资29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加班工资5908元,支付双倍工资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7月12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每月工资4000元;被上诉人每月10日以现金签收形式领取上月工资;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双倍工资693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擅自增加了仲裁书认定的数额,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全案审查,不受仲裁裁决的内容限制;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两次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单清楚地表明其工作时间是7月12日至年9月2日(50天),月工资是4000元,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离职证明”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出具的,与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实际工作时间为50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2666.66元(20天,月工资4000元,每天工资为133.33元,计2666.66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饶某二倍的工资2666.6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46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哈佛宝贝家政服务部负担10元,被上诉人饶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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