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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2岁。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中段。

代表人庞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保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荥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9时30分,在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骰骨粉碎性骨折;3、右舟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开放性外伤。6月11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7月20日、7月24日原告又到一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1.9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用约9120元,对症治疗费用约7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赵某志,(X年X月X日生)、母亲高爱芝(X年X月X日生)和原告长子赵某祥(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扩(X年X月X日生)。赵某志、高爱芝夫妇有子女四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崔桂荣。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系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员工,前三年月均收入1600元,即每日53.33元。豫x号货车车主为荥阳市珈琪面粉厂,被告王某某为荥阳市珈琪面粉厂业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荥阳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123张,共计96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某一起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4元+1031.9元=x.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10日,计7个月又5天,按原告前三年月均收入计算,1600元×7个月+53.33元×5天=x.65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计57天,护理人员一名,47.21元×57天×1人=2690.97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57天=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20年×10%=89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立计算16年,高爱芝计算17年,他们有子女四人,按四分之一计算,3044元×33年×10%×1/4=2511.3元,赵某祥计算1年,赵某扩计算10年,3044元×11年×10%×1/2=1674.2元,此项共计4185.5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983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42元。因原告多处骨折,已构成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财保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x.3元,被告财保荥阳支公司负担x元,超出部分9010.3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外,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再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7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审判员赵某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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