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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闫某某、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我家有一扒墙虎往外出租,租金为一天20元。2009年5月份被告付某乙将我的爬墙虎租给被告闫某某,现闫某某已用了三个月,我去拉爬墙虎,被告闫某某不让拉,也不给租赁费。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的爬墙虎,并支付某赁费18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建房承包给了被告付某乙,期间需使用的建筑器械、工具,由被告付某乙自备。原告诉称的爬墙虎是付某乙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我不了解来源,和原告也不认识。因此,原告和付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向被告付某乙主张权利。

被告付某乙辩称:2009年被告闫某某因建房找到我,我与被告闫某某口头约定,价款每平米60元,包工不包料,工钱按实际工程进程支付。建房期间,需用爬墙虎施工,被告闫某某让我帮忙找,我联系到原告,原告将爬墙虎直接送到被告闫某某的工地上,实际使用5天,闫某某直接将100元租金支付某原告。后来我不再给闫某某建房,就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去拉爬墙虎。因此,被告闫某某才是承租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付某乙包工负责给被告闫某某建房,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爬墙虎,被告付某乙联系到原告付某甲,让原告给被告闫某某拉过去。后来被告付某乙不再给被告闫某某建房,通知原告后,原告对被告闫某某说,爬墙虎先在闫某某处放几天,有人租赁时原告再拉走。农历2009年5月20日原告去拉爬墙虎时,遭到被告闫某某拒绝,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爬墙虎,并支付某赁费1800元。在审理中,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将爬墙虎归还给原告付某甲,但吊链未归还。庭审中,被告闫某某称爬墙虎的吊链被告付某乙的妻子拿走了,但被告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实际使用爬墙虎5天,支付某告租赁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是爬墙虎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已支付某赁费1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闫某某和原告付某甲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付某甲是爬墙虎的出租人,被告闫某某作为承租人,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将出租物返还给出租人,并应将租用爬墙虎期间的费用交给出租人。被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乙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被告闫某某扣留原告的爬墙虎无法律依据,应当支付某告一定的租赁费,但原告要求租赁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吊链,被告闫某某称由被告付某乙的妻子拿走,但被告付某乙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由被告付某乙的妻子拿走,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应当将吊链归还给原告付某甲,如无实物返还,应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吊链归还给原告付某甲,如无实物归还,应折价赔偿。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甲租赁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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