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47年9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分裂性精神病。平日不管孩子、不种农田,还将家里的粮食卖掉肆意挥霍。并以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起恋爱关系,在充分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十分融洽,生下男孩王某峰。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辱骂、殴打被告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不能独立生活。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成长,希望双方和好如初。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应拿出适当的处理意见,支付医疗、生活费15万元给被告至被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3、(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机构门诊票据及车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峰。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离家到三门峡市康复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患下的分裂情感性精神病。2008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依法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治病,但该病还在治疗中,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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