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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于洪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沈阳明成医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沈阳明成医药有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于洪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欣,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

负责人:葛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于洪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以下简称民主支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重审判决后,李某甲和百满公司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方太伟,原审被告百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原审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欣,第三人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一审诉称:2005年李某甲、百满公司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李某甲先后投入给百满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5月,双方就李某甲的投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李某甲退出在百满公司10%的股份,所投入的1000万元及两年来的利润合计1600万元,百满公司用位于于洪区X街X巷X号的房产、土地及所有地上物进行补偿。同时还约定,百满公司用于补偿的房地产不足1600万元时,百满公司应将差额补足,如用于补偿的房产价值超过1600万元时,超出部分归李某甲。合同生效后,李某甲正式接收上述房产。由于百满公司用于抵债的房产和土地系百满公司从第三人民主支行取得,为此,2007年10月,民主支行和百满公司就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分别出具确认书,最终确认李某甲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和土地。抵债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在办理房产证期间,上述房产被列入动迁规划,第三人建投公司与百满公司就上述房产的动迁问题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上述抵债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为1200万元人民币,由于百满公司取得上述房产时尚欠银行260万元,上述房产实际拆迁补偿款为940万元。李某甲认为,拆迁的上述房产已协议抵偿给李某甲,且已交付并经实际产权人第三人民主支行确认,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存放在第三人建投公司尚余拆迁补偿款940万元应为李某甲所有。对协议书约定的1600万元的另外部分660万元,百满公司及第三人建投公司亦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民主支行划转260万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房产已拆迁,该补偿款理应由李某甲取得,该行应在260万元本金及利息额度内对百满公司的相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请求:一、确认李某甲与百满公司于2007年5月7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有效;二、判令百满公司给付李某甲1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第三人对百满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投公司在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民主支行在26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百满公司和两个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百满公司一审辩称:李某甲在百满公司只有522万元的投入,而且该款是用来购买10%股份用的。该10%的股份已经工商部门注册。另外,其他的费用如钢材款、工程抹帐款都属于522万元之内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其他的投资费用。

建投公司一审述称:2008年4月与百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费金额是1200万元,百满公司将土地证、房产证及拆迁土地一并移交给我方,我方根据百满公司要求代其向民主支行支付260万元的欠款(此款已支付),余款940万元根据百满公司需要予以支付。李某甲要求我方直接向其支付l60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民主支行一审述称:被拆迁的于洪区X街X巷X号的房产土地原属于民主支行,在拆迁前已转让给百满公司,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民主支行确认上述房产土地的处分权归百满公司。因此,上述房产土地的拆迁补偿归属与民主支行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8日,被告百满公司成立。原股东为董某、穆洪源;2006年5月8日,董某将其持有的42.5%股份转让给汤某,2006年12月董某将其所持有的57.5%股份中10%转让给原告李某甲,另有10%转让给董某,这时新股东成员为董某、汤某、李某甲、董某。股权分配比例为董某37.5%、汤某42.5%、李某甲和董某各占10%,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

2006年5月19日,百满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董某与李某乙、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百满公司与李某乙同意段某某投资1000万元,占有百满公司10%的股份;10日内交付500万元,15日内交付250万元,余款250万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浑南的大楼要回款中或由该公司在百满公司建楼款中扣出。段某某在交付百满公司500万元后,由百满公司在10日内在工商局给段某某办理过户10%的股份。百满公司转款超过万元的款项,由法人董某和段某某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先后多次向百满公司出借资金及投资,在司法鉴定报告中,累计入帐金额700余万元,另有工程款抹帐250万元。

2007年5月7日,百满公司与李某甲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百满公司在民主支行购买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巷X号的所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房产证号码见附件。双方于2005年开始合作,李某甲、段某某先后投入资金700余万元,2006年11月经工商局正式注册占百满公司10%股份。现李某甲自愿退出双方合作。即李某甲退出10%股份,百满公司同意将上述地点的所有房产、土地及其所有地上物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补偿李某甲两年来的利润回报。如该房产、土地及地上物不足1600万元,百满公司愿另行将差额补偿给李某甲;如该房产、土地及所有地上物超出1600万元,其超出部分归李某甲所有。转让价款和交付方式为经双方商定,其房产、土地折价1000万元给付李某甲,李某甲所持有百满公司的股份因百满公司虚假注册,所以将10%股份退给百满公司(该公司已被立案)。资产交付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前将资产正式交付李某甲,李某甲接收资产后,管理至动迁时止。

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民主支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本案的拆迁房产及土地已剥离总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并转让给百满公司,上述资产由百满公司全权处置。同日,百满公司出具确认书,将上述资产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对上述资产享有处置权。

2008年4月17日,被告百满公司与第三人于洪新城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于洪新城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因建设项目的需要,对座落在于洪区X路X巷编号为于洪字第x、x、x、x、x、x;建筑面积1939平方米的厂房实施拆迁。补偿费金额为981万元,百满公司保证在2008年4月18日前搬迁完毕。同日,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规定:在原协议拆迁费98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19万元,补偿费总金额1200万元,百满公司将土地证、房产证及拆迁土地一并移交给于洪新城,于洪新城根据百满公司要求,先替百满公司向民主支行支付260万元的欠款,余款940万元根据百满公司需要予以支付。

2008年4月30日,李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第三人将抵债房产被拆迁的补偿费940万元直接交付给原告。

2008年9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书确认:2004年7月间被告董某预谋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遂通过吴鹏、王某找到沈阳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将伪造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进账单及交款凭证提供给该所,该所据此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被告董某以此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工商登记部门,为百满公司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董某及被告陈乃满(董某丈夫)隐瞒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百满公司”及该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后已资不抵债真相,以转让董某所持有的虚假百满公司股权及向被害人预售楼盘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段某某等人投资款。据此判决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万元。该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及房产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一、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董某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隐瞒虚假注册资金2000万元,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成立了百满公司。之后,董某以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签订协议转让百满公司虚假股权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段某某等人投资款,董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据此,因董某以欺诈的手段某骗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故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在百满公司承认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前提下,百满公司和李某甲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书,百满公司给李某甲出具了确认书,房产抵债协议书和确认书上均加盖了百满公司的公章和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的名章。因此,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于李某甲用于补偿投资款的条款及百满公司出具的将拆迁房产及土地转让给李某甲并对其享有处置权的确认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数额问题。因该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予以处理。由于李某甲和段某某把投资款交给了百满公司,因此被告百满公司应当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李某甲。针对应返数额,双方已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以百满公司在民主支行购买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巷X号的所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虽然房产抵债协议约定数额为1600万元,但因抵债财产已经拆迁,1600万元系基于对百满公司转让房产、土地及地上物价格的约定,并非经拆迁入建设公司确认的补偿数额。依据拆迁协议中确认的“拆迁补偿金额为1200万元,建设公司根据百满公司的要求先替百满公司向民主支行支付260万元欠款,余款940万元根据百满公司需要予以支付。”转让的财产所得到的补偿数额是1200万元,被拆迁人实际得到拆迁补偿为940万元,百满公司应将以其名义得到的拆迁补偿款940万元按抵债协议返还于李某甲。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拆迁补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拆迁补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建设公司与民主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此对原告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百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投资款940万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百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百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7,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李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40,200.00元。

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百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1600万元向李某甲承担返还义务,且应自动迁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

百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房产抵债协议》不是百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字人宋石林不具备百满公司代理人身份,百满公司印章由李某甲的丈夫段某某等人实际控制,协议内容缺乏债务关系基础且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百满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抵债协议》有效与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抵债协议》有效,却判令百满公司返还投资款,适用法律错误。

建投公司二审陈述:李某甲和百满公司上诉均未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建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民主支行二审陈述:涉案房产原属民主支行,但拆迁之前就已转让给百满公司,故拆迁补偿与民主支行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百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8日,经百满公司董某会决议,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某变更为董某。董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百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持股结构未经变更。

本院二审期间,百满公司原财会人员赵丽君、狄桂琴出庭作证,证明自2007年初至2007年4月下旬她们在百满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前期账目已被查封,公司印鉴由段某某、李某乙等人控制。段某某主张,当时百满公司印鉴在李某乙等人手里,不在自己手里。

为证明其向百满公司的投资数额,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供了两组证据:一组是发生于X年X月X日至2006年6月22日并加盖有百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3张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李某甲的丈夫段某某任董某长的沈阳明成医药有限公司及段某某本人先后向百满公司支付借款和投资款13笔,合计金额为6,825,318.65元;另一组证据是百满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喜地宏城小区X号楼由天茂建筑工程公司高树君项目部施工,该楼投资款是由段某某投资250万元建设的。该书面证明加盖有百满公司公章,并有工程部经理康魁良、土建工程师李某甲、杨某、电气工程师丁仁和、财务负责人王某珊、百满公司总经理宋石林等人的签名。段某某主张,其与李某甲向百满公司的投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投资款6,825,318.65元,二是以抹帐的方式承担了百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合计为9,325,318.65元。针对上述两组证据,百满公司以公司公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手中控制为由不予认可。

经查,本案一审卷宗存有一份打印并加盖百满公司公章的X号楼工程款帐目表,该表记载,X号楼工程总款为2,926,350.00元。该表格的背面手写记载,X号工程总价为2,926,350.00元整,其中工程款250万元由段某某支付,余款由百满公司支付(根据协议规定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加盖有百满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辽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百满公司董某会决议、百满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专用收款收据、书面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百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手段某法设立百满公司,并通过隐瞒虚报注册资本及公司债务事实的合同诈骗手段某骗段某某投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所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百满公司与段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2007年5月7日,因董某虚报注册资本设立百满公司的犯罪事实已经暴露,段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与百满公司签订了退股暨房产抵债协议。因该协议以价值1600万元的房屋土地和百满公司10%的股权为交易对价,且百满公司10%股权来源于虚报注册资本及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故该退股暨房产抵债协议亦应认定无效。

李某甲依据无效的退股暨房产抵债协议向百满公司主张1600万元的退股款,因无法律规定及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段某某和李某甲依据无效的投资入股协议投入百满公司的资金9,325,318.65元,百满公司应当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

虽然百满公司以公司公章不在现任法定代表人董某手中控制为由,对李某甲用以证明其投资款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该投资款金额为9,325,318.65元:

其一,段某某任董某长的沈阳明成医药有限公司及段某某本人先后向百满公司支付的13笔借款和投资款6,825,318.65元均发生于X年X月X日至2006年6月22日之间,其间百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尚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现法定代表人董某尚未履行职务,现无证据证明该13张专用收款收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疑点。

其二,证明段某某在喜地宏城小区X号楼项目中投入250万元工程款的书面证明虽然形成于2008年9月27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但该书面证明除加盖有百满公司公章外,另有工程部经理康魁良、土建工程师李某甲、杨某、电气工程师丁仁和、财务负责人王某珊、百满公司总经理宋石林等人的签名,且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与形成于2006年5月19日的投资入股协议和一审卷中形成于2008年5月27日的X号楼工程帐目表相互关连印证。虽然百满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未能控制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质证、不予认可,但不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投资款9,325,318.65元。

三、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6,825,318.65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甲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甲支付利息。

如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0.00元,由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00.00元,由李某甲负担77,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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