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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买卖合同沙石料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告陆某丙,男,1959年生。

被告张某丁,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买卖合同沙石料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份,三被告合伙承建袁某市场综合楼,施工期间,原告供应沙石料,当时商定楼房每建起一层结算供料款,结果,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直到楼房建起也没有给付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沙石料款x元,并计付利息。

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对三人系合伙关系之事实无异议,其中陆某丙辩称:拖欠原告沙石料款是事实,但因张某丁和王某某负责卖房,现他们俩个帐目错有10万元钱,错在谁身上不清楚,他们俩个帐目算不清,自己不应清偿该料款;张某丁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沙石料承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已按照工程进度领取沙石料款33万元,尚欠沙石料款x元未付是因为王某某送的大沙里面含有面沙,购房者提出异议,楼房款尚未收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某某辩称:欠原告沙石料款是事实,因所建楼房没卖完,房款未收回,料款至今没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沙石料款x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力新、姚四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建的袁某市场综合楼是张某甲送的沙石料,张某甲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应沙石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沙石料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核算并签字认可的沙石料款总额为x元;4、张某丁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以及张某丁、陆某丙共同签名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往来帐务中没有支付过原告沙石料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陆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共同签名的内部算帐清单和王某某收到现金x元的证明条;用以证明王某某收到的上述款项中包含沙石料款;2、三被告共同签字的袁某市场综合楼沙石料结算单,用以证明该结算单仅供被告三人内部使用,不属于欠条,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4、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和张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对王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收到卖房款后交给王某某归还沙石料款;5、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收到该10万元后归还了沙石料款;6、张一X、张二X、田一X、田二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大沙里面含有面沙,沙石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丙、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拖欠原告沙石料款之事实。被告张某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证据材料2是假合同,根本不存在;对证据材料3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张某丁无异议,但认为此为三被告内部结算的帐目;对证据材料4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张某丁也无异议,但认为此为三被告之间的往来帐务,该数额包含着已付的沙石料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反映的是三被告之间的往来帐务,不能证明沙石料款已付给原告;证据材料3是三被告均签字认可的沙石款数额,真实有效;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质证;证据材料5属于被告内部之间的帐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已用于归还沙石料款;证据材料6所证内容不实,如沙石料质量有问题,被告当时就应提出或由质检部门作出鉴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反映的是三被告之间的往来帐务情况,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反映的是三被告之间的帐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对外已支付沙石料款,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不能印证其举证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合伙承建睢县袁某市场综合楼,其中由王某某负责联系沙石料,王某某联系到经营沙石料的原告张某甲并与之签订了供应沙石料协议书,双方就供料方式、垫资金额、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对楼房所用沙石料进行了核算,折款为x元,在结算清单上三被告均签名表示认可。后三被告因合伙帐务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沙石款得不到清偿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对外是一合伙整体,内部虽然存在帐务纠纷,但这不能成为对外拒绝清偿沙石料款的正当合法的理由。被告王某某对外负责联系并购进沙石料,执行的是合伙事务,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三被告通过结算,所用沙石料款总额为x元,因三被告均未提交已付原告沙石料款的确凿证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沙石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三被告相互之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张某甲的沙石料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该沙石料款之日止的利息,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陆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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