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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8月,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因口角发生打架,此后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再无任何来往和联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与原告娘家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应得部分折价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订婚,同年12月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8月,原、被告因口角在原告娘家发生吵架打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一些嫁妆存放在被告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x元,此款限2011年5月20日前兑现;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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