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x公司职员。
被告代xx,男,1951年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代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850元。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8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代x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经协商建立挂靠关系,被告将其自有的一辆东风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后由于原告方费用较高且市场经营不景气,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过户车辆,但原告推托不与办理,无奈2007年11月被告将行车证、营运证、车牌等全部手续交还给了原告,双方就此解除了挂靠关系。2007年11月以后被告根本不存在和原告有挂靠经营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代xx告xx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xx公司称,被告代xx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2850元,原告xx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代xx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8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代xx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有豫L-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代xx对车辆挂靠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xx辩称,2007年11月已将行车证、营运证、车牌等全部手续交还给原告xx公司,双方就此解除了挂靠关系,但是,被告代xx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代xx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豫L-x号车的行车证仍登记的是原告xx公司,故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代xx仍然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xx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代xx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代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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