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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8日(农历)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期是2008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在法定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给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还同时注明,用款时间90天还钱。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未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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