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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李X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玲、时X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经过和判决理由:2009年6月3日,被告李X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后魏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商桥镇X村东十字路口转弯时,遇其左边自北向南行使的车辆,李X即已左转的车掉头停在十字路口,这时党XX无证驾驶踏板摩托车从李X右后方自西向东行使,与停在那里的李X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党XX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李XX受伤。原告李XX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326.28元。李X垫付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庭审中,李XX、李X所述案情分析,李X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看到左边南北路上过来一辆车,李X左转不成又将车头调转,当李X调转车头时未注意后方车辆,造成事故应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党XX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使,至十字路口不注意降低车速观察前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李X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身份,不能证明所写证言的真实性,李XX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XX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证明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李X与党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李XX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仅提供郾城区园艺场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李XX和党如欣月平均收入1600元。李X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李XX和党如欣的身份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李XX的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李XX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原审法院合理支持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院外休息共2个月。李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高,多为出租车票据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支持100元。李XX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伤情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X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1、医疗费4327.28元×50%=2163.90元;2、误工费x元÷12个月×2人×50%=1102.58元;3、护理费x元÷12个月×22天×50%=398.74元;4、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50%=110元;5、营养费22天×10元/天×50%=110元;6、交通费100元×50%=50元;总计3935.22元。鉴于被告李X已垫付原告李x元,应予扣除,李X再支付原告李XX各项费用3035.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3035.22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0元,被告李X负担50元。

李XX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在十字路口违法左转、并又违法调转车头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高速行驶至十字路口不注意降低车速观察前面情况,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过低,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1、误工费应依上诉人每月工资1600元计算,误工时间也应按医生的出院医嘱计算。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四、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但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更是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X的答辩意见:2009年6月3日14时左右被告李X在去田地拉麦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后魏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后魏线和胡庄村X路口,减速左转弯时,党XX驾驶踏板摩托车带原告李XX高速行驶,因躲闪不及原告李XX腿撞向我农用车前挡风叶子板。摩托车驾驶人党XX躲过叶子板把原告李XX甩到路边。事故发生后,李X及时拨打120,120请求伤者接电话说明伤情,李XX不接电话。李X又拨打商桥镇卫生院电话,卫生院说急救车不在。李XX说:没事,都乡里乡亲,我感觉没事,你们去忙吧。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及时救助伤者,保护现场。找村民龚国珍的三轮摩托把李XX送往镇卫生院,经过拍片细致检查,医生鉴定李XX骨头没事。李XX要求前往县医院找他本村医生田红杰再做检查。经过检查,说骨头没事,明天在做磁共振。第二天,李X找车带李XX前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磁共振,结果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李XX问医生问题大不大,医生告诉她回去养一段就可以了。以上所有费用全部是李X支出。6月15日左右李X接漯河市交警支队科通知说明李X与李XX交通事故情况,警官说摩托车驾驶人党XX无证驾驶,属于违法上路,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摩托车驾驶人党XX带李XX撞到李X农用车上(1、无证驾驶2、违法带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带来伤害也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李XX和被上诉人李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责任划分是否合适;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是否正确。3、李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问题。2009年6月3日李X驾驶农用三轮车和李XX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审法院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李X调转车头时未注意后方车辆,造成两车相撞承担50%的责任。党XX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至十字路口不注意降低车速观察前面情况,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尚无不当。李XX上诉称,李X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改判李X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判的过低问题。医疗费是按实际支出4327.28元的50%判付2163.90元尚无不当,虽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的,但计算时间按2个月和22天不当。李XX提供的出院证医嘱是:休息3个月,故应以3个月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该时间也符合“伤筋断骨100天”的常理。即误工费1653.9元(x元÷12个月×50%×3个月),护理费1653.9(x÷12个月×50%×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是否过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是本地区的规定标准,李XX认为过低,没有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判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是发生车辆相撞事故,各自均有责任,故本案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李XX上诉除误工费、护理费有理外,其它上诉证据不足,改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元。

一审诉讼费270元,李XX负担200元,李X负担70元。

二审诉讼费540元,由李XX负担340元,李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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