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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X,系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8日结婚,由于婚前我们认识时间短,就仓促结了婚,由于感情基础差,在生活中,被告不孝敬父母,隐瞒真实年龄,已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9月17日我到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不良行为一如既往,为此,我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也不能这样坚持了。为早日结束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价值18万元左右的房子以及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程XX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与事实不符,完全是由他自己为离婚找理由而编造出来的谎言。我的实际年龄是1964年,我与原告父母关系很好,经常探望。我们之间有时有些矛盾,也是因为生活琐事。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右耳膜穿孔(轻伤),使我身心受着巨大的痛苦,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程x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孙&&,现已年满十八岁。近年来,由于原告孙X与被告程XX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致使原告孙X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孙X与被告程XX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程XX婚后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楼房属100%的产权,木兰牌ML48型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孙X称,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价值为x元,被告程XX未提出异议,在庭审后,被告程XX也同意按x元平均分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1份、离婚协议书3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与被告程XX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孙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楼房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平均分配,原告孙X与被告程XX各分配为x元。被告程XX庭审中反诉,要求被告孙X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程X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对被告程XX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程XX所有,被告程XX应支付给原告孙x元(房款)。

三、木兰牌ML48型摩托车归原告孙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X承担150元,被告程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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