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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建业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原告调至被上诉人处,当时名称为河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工作为下属工程公司司机。1996年5月29日,原告、河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中转库曾签订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库接受河南建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为公司聘用的原告管理人事档案,时间从1996年6月1日起至1997年6月1日止。1997年2月24日起河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3月24日又更名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1999年4月2日,河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集团各部、各分公司下发通报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工程公司司机孟某无视公司的有关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投机取巧,在汽车修理厂以用自己找来的发票要求修理厂出具假维修单的手段套取现金二千多元。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给公司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孟某予以除名等。”该通报同时抄送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装饰公司,下通报同时,被告当时办公室主任亦口头通知原告。1999年6月29日,在被告的建业职员离职清产表中,原告本人填写1995年6月到建业、建业工程公司司机,经被告所属公司及被告总公司与部门审批,原告签署“本人压金条丢失,压金收回,贰仟元整。”自1999年7月份,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相关社会保险金,原告亦未再去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曾找被告要求补发1999年少发工资奖金,200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补发1999年奖金3000元,4月份工资及春节加班费972元。2003年4月15日、6月12日,原告两次收被告副总裁王长水10万元,2003年6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孟某离开建业的问题”函,内容为:“经协商,由建业给予解决生活困难费10万元,我本人深表感谢,有关劳动统筹、劳资手续给我办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自己解决,所有加班费及其它事宜全部解决完毕,与建业不再有任何关系。我本人与建业的所有问题全部结清。”2004年1月16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孟某,本次收取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今后孟某与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不再存在任何形式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经济关系,孟某所有行为与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无任何关系。”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4日,该仲裁会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95年6月1999年6月底,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足。在该劳动关系履行中,被告于1999年4月2日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原告除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当时口头通知了原告,但未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0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自主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原告以未书面通知本人为由,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没有依据;原告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发1999年3月至今工资、补缴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判决书中所引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没有出示;三是,一审判决以承诺书为唯一证据和依据做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承诺书是在上诉人被除名多年后,在被上诉人拒绝办理除名手续,不让上诉人上班,不发工资,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根据法律规定,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不是协议书,也不等同于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上诉人1999年7月份至今的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补发上诉人1999年4月2日至今,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1999年6月25日已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由公司向其通知并提供除名处分的通知,在办理完手续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早已结清,有上诉人的承诺书为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告领走x元的收据、2003年6月8日原告的说明、2003年4月15日、6月12日收条、2004年1月16日的承诺书等证据,虽在庭审后提交,但经过合法质证,因此,对上诉人认为程序不当,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2日以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上诉人除名,双方遂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是双方自主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关系至此解除。上诉人称承诺书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在其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签署承诺书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经济关系,此承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补交各项保险和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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