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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5月28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秦某某。

被告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林城土纠(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均系城郊乡X村四组村民,前后院邻居。根据1978年村庄规划,二龙庙自然村每户宅基地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尺寸)合196.2平方米;每户占地均不除滴水,但必须让前户滴水,使用面积归本户。1982年,两家经批准按村规划建成房屋,王某在前,陈某在后。1988年1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两家宅基地经统一清查,面积为196.2平方米。清查登记经行政村干部、户主及村委盖章确认。1997年,陈某某按原规划在老宅基地范围内拆旧翻新形成纠纷。1998年两家相邻滴水纠纷经本院民事判决:陈某某拆除其门楼、西厢房上端影响王某某家房排水部分,在两家房檐中间留足距离,保证王某房屋排水畅通,陈某院内地面保持现状,并应允许王某去房后修房及疏通水路。上述判决陈某某认可接受并履行了让王某滴水的义务。认为王某某要求确定的50厘米滴水土地位于陈某某宅基地范围内,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王某某滴水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6条、第54条第1款、第57条的规定,确定王某某家房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家,但其滴水他项权利归王某某家。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受理建议书、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经王某某申请,城郊乡政府立案受理的情况。2、答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送达陈某某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4、本院执行通知书、(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的相关情况。5、滴水地纠纷确权申请书。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城郊乡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6、1998年4月8日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新农村规化是1978年实施,宅基地每院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合0.293亩。在特殊情况下均有误差0.x公分的现象。每户均不除滴水,但必需让人家滴水。使用面积归户主本人,村委验收房产的尺寸是每户的后墙外皮至本人的前墙即13.30米,房檐的凌空面的积在谁家院归谁使用,全村一个标准的情况。7、(1998)林法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主张陈某某留出滴水50厘米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及陈某某西厢房和门楼上端加制了铁皮排水槽,用水泥沙浆加固王某某房基,用盖板挡住下墙部位使雨水不致溅到王某的后墙上的情况。8、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证明王某两家的宅基地用地情况。9、2005年4月3日陈某顺询问笔录。证明陈某顺系陈某某之父。争议滴水房屋是82年建成,97年拆旧翻新,和王某某生前后院邻居。10、2005年12月28日二龙庙村委会证明。证明王、陈某家于1982年申请建房。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按农村规划建房,每户面积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每户后墙至每户后墙,不留空隙,后院准许前院滴排水,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前后院的情况。11、2009年3月25日陈某吉询问笔录。证明1980年至今其在二龙庙村委工作。王、陈某家房屋均是1978年统一规划的,每院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每户均不除滴水,但必须让后院邻居滴水,使用面积归后院使用,房檐的凌空面积在谁家归谁使用,全村一个标准的情况。12、2009年3月25日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村是1978年统一规划,1982年建成房屋,1997年又拆旧翻新。其与王某某是前后院,王某在前。拆旧翻新时两家发生滴水纠纷,四至没有变动,是按村里原来规化建的情况。13、2009年3月25日杨某生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村支部委员主管村房基地工作,与陈某吉证实事实一致。14、2009年3月25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和陈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均是1982年经村委统一规化建的住房。1997年陈某翻建房屋时地平加高,强占了滴水。其建房面积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的情况。14、延期调查处理请示、延期查处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处理过程的程序情况。15、听证笔录。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经过了听证程序。16、林城土纠(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定书及回执。证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17、林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林州市人民政府经王某某申请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城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三人陈某某家1997年冬在翻建房屋时,无任向批建手续。在其建东门楼和西耳房时,不但不留自己的滴水还强占了原告家滴水,掀掉原告房瓦将其房檐伸压在原告家房坡上致房坡无法出水。村委会、房管所多次劝阻无效,相反把院内地平垫高,将相邻滴水地面地平也垫高,又把胡同地面垫高,致使原告家后墙根脚被淹,院内水不能排出。房檐和路面地平问题法院均判决处理。原告提出的有关滴水使用权方面问题,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天理,违反法律,违反我国传统文化,违反民情习惯,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8月11日二龙庙村委证明。证明原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在南北13.30米内的面积允许使用(其中含凌空面积)滴水部位只应临时放些不影响邻居出水的东西,至于建房能不能顶住前墙或高于前面并按规定向前延伸压在别人的房顶上,应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如因协商未成,按我村的常规来说是不应该建建筑物的情况。

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某某申请确定的是房后50厘米滴水地面土地使用权,经调查,宅基地范围为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滴水地面土地并不包括在前院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诉求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1997年陈某某在老宅范围内拆旧翻新,未超出原批准面积、位置、也未改变用途。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问题的批复,拆旧翻新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所作处理决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本村村委规定,村民每户建房所占面积东西长14.75米,南北长13.30米,每户均不留滴水,每户的后墙外皮至本人的前墙即13.30米,这项决定20多年来未曾改变。其家后墙外皮至王某建修家后墙外皮只有13.20米。因此,要求其家退出50厘米作为其滴水地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法院民事判决,对房屋作了改动,已不影响王某的房屋及房屋滴水,其家房屋已远超村委规定的占地面积,原来老房就顶了原告的后墙。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4月8日二龙庙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被告第X号证据,所盖二龙庙村委会印章非同一印章,该印章为新启用的行政代码印章。2、1998年4月17日二龙庙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村陈某某因房子破旧于1997年翻新。按本村规定,原宅基地在规划内翻新,不再征收其他费用和办理其他手续的情况,该印章同为新启用的行政代码印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11日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第三人亦有异议,认为涂改部分没按手印和盖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第6、10、11、X号证据所证事实不符,对争议的滴水土地使用权证明效力不大,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收集的村委会证明截止到2005年12月28日尚某启用行政代码印章,该两份证据村委印章均是代码印章且书写落款时间均是1998年4月,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均系城郊乡X村民,前后院邻居。依据1978年村庄规划,二龙庙村每户建平房宅基地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尺寸),每户占地均不除滴水,但必须让前户滴水,使用面积归本户。1982年两家按上述规划建成平房,原告在前第三人在后。1997年秋,第三人按原规划在老宅基地范围内拆旧翻新建楼房时两家形成纠纷。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2月26日本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事实为,南北跨度为自家北墙至南邻北墙,各家房后无滴水之地,但允许滴水。认定现状为,第三人家的西耳房和门楼南檐分别高出原告北屋后房沿,高出部分延伸至原告北屋后房沿处10厘米,留有缝隙,檐下有铁皮制成的排水槽用于排雨水。原告北屋后墙从地面以上34厘米处由第三人用水泥沙浆抹住,并用盖板挡住原告家的后墙下部,使水不致溅到原告家的后墙上。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留出滴水50厘米涉及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后原告申请被告城郊乡政府对其房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0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50厘米滴水土地位于第三人宅基地范围内,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滴水权利,遂确定王某某家房屋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家,但其滴水他项权利归王某某家。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日2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城郊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听证,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理意见的理由,因二龙庙村规划各家房后本无留滴水之地,强调房后滴水归其使用,无证据支持,亦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家应根据本村的民情习惯,从有利于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客观科学正确处理排水关系。现第三人对原告的排水问题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雨季的排水得到了解决;原告家的平房已近30年,将来建成楼房滴水之争自然消失,因此,当前阶段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矛盾是最佳的处理方式。第三人述称维持被告处理意见的理由,符合本村规划及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林城土纠(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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