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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苑某某于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在浪潮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业务员,先是负责讨要旧账,后亦开展销售业务。苑某某离开浪潮公司后,未及时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手续与浪潮公司清结,浪潮公司认为其有收回货款未向公司交回,向苑某某讨要未果。浪潮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苑某某返还财产。案件审理中,浪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打印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并附有相关的出库单等。出库单有的有苑某某的签字,有的是别人的签字,有的无人签字。对前者,苑某某认为是浪潮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库单,苑某某对自己未签字的亦不认可,并提出浪潮公司未出示全部的业务往来账目与出库单,且有部分已收货款公司未入账,出库单仅仅是公司内部调账、平账所用,不能证明所列货物的真实价格。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苑某某曾是浪潮公司的职员,涉案的业务亦是苑某某在浪潮公司任职期间所发生,是履行职务行为,职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此间浪潮公司与苑某某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不属于我国民法的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浪潮公司不服,上诉称:苑某某原系浪潮公司的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苑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由浪潮公司承担,但浪潮公司有权向苑某某追偿;在履行职务行为之外,苑某某的行为与浪潮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受《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苑某某从客户处收回货款未交回公司,其行为侵犯了浪潮公司的财产权,从而形成了侵权之债,应由民法来调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苑某某答辩称,一、苑某某作为浪潮公司的业务人员,其销售行为只是在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其在职责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浪潮公司承担,二者之间不存在侵权债务关系;二、浪潮公司认为苑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侵占货款的行为,如果该事实成立,本案则应由公安机关受理,不应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苑某某承担的应是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浪潮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求二审驳回浪潮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苑某某原系浪潮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由浪潮公司承担,但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浪潮公司造成损失,浪潮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苑某某进行追偿。浪潮公司诉称苑某某从客户处回收货款后未全额交付公司,若其诉称属实,苑某某的行为势必侵犯了浪潮公司的财产权利,双方基于该侵权行为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另外,涉案的业务尽管发生于苑某某任职期间,但诉讼时苑某某已经不是浪潮公司的员工,浪潮公司与苑某某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故该案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同时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私权保障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审以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浪潮公司起诉有误。浪潮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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