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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郑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198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用工形式为全民固定工,1995年后原告未再上班。2、1992年11月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为其缴费至2001年2月,2001年3月停止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停止原因为终止合同。3、2001年2月13日,被告下发了《关于解除赵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赵某某同志自1996年9月自我发展以来,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交纳自我发展的相关费用。从97年4月至2000年12月共拖欠费用达2282.40元。在此期间,本人从未主动与公司联系和说明情况,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方于2000年10月27日上午与其本人电话联系上,并通知其尽快到公司清交所欠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至2000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再次打电话通知其父且转告本人至今,仍未见该同志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按照《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职代会通过,于二OO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解除赵某某同志的劳动合同。”4、被告提交的一份原告及其丈夫杨建伟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中有以下内容:“因妻子无钱交纳统筹金,服装公司竟违法违规的停交其社会统筹、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5、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按正式员工身份给予清算补偿。2009年7月13日,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此案已超出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本人签名,对该说明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且在该说明中有“服装公司竟违法违规的停交其社会统筹、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故该说明可证明原告在2007年已得知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正式员工给予清算补偿。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从《情况说明》来看,赵某某在2007年已经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赵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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